文章來源于公眾號: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礦山生態修復專題‖采礦權人拒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該如何處理?
礦山生態修復是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兜V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規定,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如采礦權人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礦政管理機關有權責令采礦權人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如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采礦權人申請新的采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
就上述行政處理而言,礦政管理機關對于“列入異常名錄”、“罰款”和“不受理申請新的采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等均可以直接作出并完成。但對于“限期改正”的行政處理卻需要通過采礦權人的積極配合才可能完成。那么,如果采礦權人經多次責令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卻拒不治理不予配合的情形下,礦政管理機關可能會束手無策,不知該如何處理?
對此,需要分析“限期改正”的法律性質,從而尋求解決方法。“限期改正”不屬于行政許可顯然毋容置疑。“限期改正”也不符合“對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故其也不屬于行政強制措施。
那么,“限期改正”是否屬于行政處罰呢,我們從《行政處罰法》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中沒有發現。但從《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關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表述中可以看到,“行政處罰”和“限期改正”是屬于并列關系,因此,“限期改正”并不屬于行政處罰。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典型案例中指出,“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陜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責令限期拆除”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的請示〉的復函》對此也予以了明確。申升律師認同“限期改正”不屬于行政處罰,因為“限期改正”不符合行政處罰“在于通過減損或剝奪違法行為人特定權益以示對其違法行為予以懲戒”的目的。
結合上述分析,申升律師認為,對于“限期改正”宜將其界定為“行政決定”的范疇較為適合,基于該法律性質的前提適用《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
在《行政強制法》中規定了 “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其中,代履行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即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基于上述“限期改正”行政決定性質的分析和指向路徑,則礦政管理機關對于采礦權人經多次責令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卻拒不治理不予配合的問題就可以采用《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執行”中“代履行”的方式進行處理。